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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陶先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陶先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166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丁锦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陶先行,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马鞍山市当涂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被申请人陶先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陶先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陶先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