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寰谷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寰谷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典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民昆石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育生,谢月燕,方亦新,赵玉香,林月明,吴超文,张文玲,王国水,张瑞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7174号申请执行人:寰谷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继。被执行人: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育生。被执行人: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水。被执行人: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被执行人:上海典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月明。被执行人:上海民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超文。被执行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被执行人:方育生,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谢月燕,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方亦新,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赵玉香,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林月明,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吴超文,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文玲,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王国水,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瑞容,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寰谷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唯公司)、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君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新公司)、上海典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纵公司)、上海民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昆公司)、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方育生、谢月燕、方亦新、赵玉香、林月明、吴超文、张文玲、王国水、张瑞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责令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XXXXXXXX元、利息493706.89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诉讼费174119.36元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对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账户、房产、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但均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申请书、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马 忠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