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乔国华与贾红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国华,贾红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国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红跃,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乔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贾红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5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乔国华上诉称:其与贾红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是多年的生意伙伴,贾红跃向其供应粮食,双方实际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从贾红跃的身份信息看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新桥乡新桥村新桥五组208号,也不属于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的归还,贾红跃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界首市,故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乔国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