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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章全与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全,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27行初13号原告杨章全,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兵,主任。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地址:昭通市威信县麟凤镇麟凤村上坝社。法定代表人苏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特,男,生于1990年3月4日,汉族,系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职工,住威信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章全诉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26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行辖194号决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章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负责人薛顺荣,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5日,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杨章全等七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复审意见书》,根据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之规定,以第三人未为杨章全等人进行参保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应承担杨章全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章全诉称,2013年5月24日,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5月19日其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后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柒级。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遂向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26300元。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进行初步审查后,报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杨章全等七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复审意见书》,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其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为此,特请求撤销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杨章全等七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复审意见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由其自身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杨章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云南省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2.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4]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载明原告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3.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心上报给被告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4.《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杨章全等7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复审意见书》;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其在本案中系不适格被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业务由威信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至于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其它相关案件判决已经对该文件的规定予以支持,其合法性已经经过审查和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用以证明其作出复审意见书有法律及规范依据。2011年12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并下发,规定各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时,录用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职业健康体检结论。对煤矿、非煤矿山、有毒有害企业等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已参加工伤保险办理续保时,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职业健康体检结论。上述用人单位一律不得录用疑似职业病患者或职业病患者。对煤矿、非煤矿山、有毒有害企业等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职工离岗时或退休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用人单位进行了岗前、离岗时或退休前职业健康体检的,职工离岗后未就业期间或职工退休后检查出职业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否则,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规定,职业病工伤职工待遇,需上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支付。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述称,其单位是参保企业,原告是工伤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复审意见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市级统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也明确了职业病的待遇需要报被告审核,说明县区是没有权力对职业病的待遇进行审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1.营业执照;2.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完费证、缴费通知、付款审批单、2014年4-6月应缴工伤生育保险部门汇总表、承缴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3.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杨章全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载明原告杨章全于2013年5月20日到威信骨泰医院进行了健康体检,检查结果身体合格。第三人陈述,其公司的前称是威信云投粤电扎西能源有限公司,因有股东变化所以更名。体检医院威信骨泰医院确实没有职业病岗前体检资质,其公司组织劳动者体检时为了方便节约成本就就近到该医院体检。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有登记日期,签订日期不明确。第三人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是工作失误,备案登记日期就是签订劳动日期。对被告方提交的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原告方认为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是本案需要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该文件内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与相关工伤待遇条款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根据;被告无权依据[2014]29号文件作出审查意见书,被告的答辩理由与该文件内容相矛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进行岗前体检,但是没有规定未进行体检就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表示无异议,认为[2014]29号文件规定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要经过被告批准后才可支付,县区社保局没有权力,恰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项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认可威信骨泰医院没有职业病岗前体检资质。被告认为威信骨泰医院没有职业病岗前体检资质,不符合国家职业病体检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规定及两份规范性文件,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方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进行岗前体检,但是没有规定未进行体检就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我国2011年12月31日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规定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与法律的规定并不违背。被告提交的两份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被告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对第3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威信骨泰医院没有职业病岗前体检资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章全系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工人,其于2013年5月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于2013年8月5日经劳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2014年5月19日,原告杨章全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其因接触职业危害,患职业病矽肺壹期,2014年8月12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后,原告杨章全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4月,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向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原告杨章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人民币26300元。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初步审查后,将初审意见报送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2016年7月25日,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杨章全等七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复审意见书》,根据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之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应承担杨章全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章全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煤炭有限公司系工伤保险参保企业,其按要求缴清了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用,在此保险期内,原告杨章全系参保人员。第三人未按照我国2011年12月31日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组织杨章全等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规定,在该辖区内,对职业病工伤职工待遇,需上报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支付。本案中,第三人系被告辖区煤矿,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系工伤保险参保企业,原告系参保职工,原告所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系职业病工伤待遇,依规定应由被告审批。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对原告杨章全职业病工伤待遇进行了审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提出的“其在本案中系不适格被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业务系由威信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2011年12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煤矿、非煤矿山、有毒有害企业等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职工离岗时或退休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用人单位进行了岗前、离岗时或退休前职业健康体检的,职工离岗后未就业期间或职工退休后检查出职业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否则,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其也并未限制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其宗旨在于促进职业病防治,规范企业依法用工,依法经营,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基本权利,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至于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6年7月25日作出《关于杨章全等七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复审意见书》,系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杨章全参加工伤保险系在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之后,被告以第三人未为杨章全等人进行参保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应承担原告杨章全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章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时焕审判员  徐朝飞审判员  李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