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党云龙与韦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云龙,韦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1040号原告:党云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郑州市惠济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郑州市惠济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韦存伟,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云龙与被告韦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被告韦存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918.21元、误工费8244元、护理费2790元、车损费、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施救费三项共计1812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573.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韦存伟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2KM西半幅处与赵桐琰驾驶的豫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党云龙、赵娇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党云龙不负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韦存伟辩称,对2016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复印件,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维修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未提供维修单位的相关证件,对其提交的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中的事故车辆是豫A×××××号车,不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定额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拖车费是原告的车辆被拉至维修产生的,应由其自身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4月6日被告韦存伟驾驶豫A×××××号车与赵桐琰驾驶的豫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经本院依法核实系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党云龙系从事教育行业;2.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新乡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维修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根据由“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机场高速路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由“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补)收据,结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韦存伟驾驶豫A×××××号车与赵桐琰驾驶的豫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600元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予以认定。另查明,豫G×××××号车的乘坐人赵娇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党云龙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赵娇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党云龙驾驶的豫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车在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被告韦存伟驾驶的豫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被告韦存伟驾驶的豫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9631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韦存伟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存伟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存伟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就原告党云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180.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0(20元/天×11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30元/天×11天)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1,确定为20日,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50152元/年计算为2748.05(50152元÷365天×20天)元;5.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35(33857元÷365天×11天)元;6.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新乡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13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7.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路产赔(补)收据,可以确定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分别向豫G×××××号车、豫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主张,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按损失比例予以分别负担60[2000×(1600/52136+1600)]元、52[2000×(1600/59631+1600)]元,在商业险限额下按主次责任比例分别负担446[30%×(1600-60-52)]元、1042[70%×(1600-60-52)]元,但已由本案原告实际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故应取得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506(60+446)元部分的请求权;8.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新郑市薛店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出具的发票,依法认定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党云龙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61341.1元,原告党云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损失共计2730.7(2180.7+220+33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全部向赵娇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党云龙5768.4[2748.05+1020.35+60+(2000-60)]元,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16984.01[(2730.7+52136-1940+2000+200)×30%+446]元,共计向原告赔偿22752.41(5768.4+16984.01)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云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2752.41元;二、驳回原告党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原告党云龙负担72元、由被告韦存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一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