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7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明武与叶国雄、杨将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武,叶国雄,杨将军,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369号原告杨明武,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叶国雄,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个体户,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杨景遵,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被告叶国雄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将军,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华坪县,被告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将军。被告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将军。原告杨明武诉被告叶国雄、杨将军、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杨将军及其作为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原告杨明武、被告叶国雄委托代理人杨景遵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到被告叶国雄承包的鸿泰康城内3-4号楼从事房屋桩基础工作,经结算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计欠工资2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2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叶国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叶国雄与被告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叶国雄承包杨将军私人住宅3-4栋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原告与被告叶国雄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原告自行找人进行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经结算后欠款211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杨将军及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叶国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目前被告叶国雄无支付欠款211000元的能力,待其余被告支付欠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请求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将军及其作为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拟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欠民工工资211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叶国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国雄委托代理人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国雄签订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国雄承包杨将军私人住宅3-4栋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叶国雄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原告自行找人进行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经结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叶国雄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民工工资211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部分雇请工人工资。另查明,被告叶国雄与被告杨将军、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德明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云0723民初1207号、120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杨将军、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德明支付被告叶国雄工程款674362.7元、工程款及材料款6522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国雄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有权要求被告叶国雄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经结算被告叶国雄欠款211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11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国雄支付欠款2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将军、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欠款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明武欠款人民币2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缓交),由被告叶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