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225号原告符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196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开始,被告贺某某欠原告符某某的钢材款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2万元,下剩的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双方之前有生意往来。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符某某钢材款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316500元)贺某某2015、6月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2万元,下剩的1965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符某某钢材款196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贺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