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明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东,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许昌面馆,盗窃李某现金30元。2、2016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开封市鼓楼旁边的肥姐胖妹服饰店,盗窃彭某现金1400元。3、2016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开封市西环路和记香辣猪手煲饭店,盗窃韩某店内饮料2瓶。4、2016年7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一家牛肉面店,盗窃宋某现金20元。5、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明东窜至许昌市延安路太行山炒鸡馆,盗窃靳某黄金首饰一包和现金30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17079元。6、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明东窜至许昌市许继大道与延安路交叉口海龙大酒店门口,盗窃赵某女式自行车一辆。7、2016年9月9日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贝贝网吧门口,盗窃孙某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车价值1380元。8、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洛阳市万安街附近一大盘鸡饭店,盗窃尚某现金2元。9、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洛阳市行署路一擀面皮店,盗窃张某现金800元。一年内盗窃九次,且盗窃数额为2074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东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自己仅盗窃了30元现金,没有盗窃黄金首饰。之所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承认了盗窃黄金首饰是因为心里害怕就认了。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许昌面馆,盗窃李某现金30元。2、2016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开封市鼓楼旁边的肥姐胖妹服饰店,盗窃彭某现金1400元。3、2016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开封市西环路和记香辣猪手煲饭店,盗窃韩某店内饮料2瓶。4、2016年7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一家牛肉面店,盗窃宋某现金20元。5、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明东窜至许昌市延安路太行山炒鸡馆,盗窃靳某黄金首饰一包和现金30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17079元。6、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明东窜至许昌市许继大道与延安路交叉口海龙大酒店门口,盗窃赵某女式自行车一辆。7、2016年9月9日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贝贝网吧门口,盗窃孙某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车价值1380元。8、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洛阳市万安街附近一大盘鸡饭店,盗窃尚某现金2元。9、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杨明东窜至洛阳市行署路一擀面皮店,盗窃张某现金800元。被告人杨明东一年内盗窃九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7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明东盗窃一案,由被害人报案至辖区公安局,各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明东供述:我在郑州火车站附近盗窃过一家小饭店吧台的抽屉里偷了几十元钱零钱。2016年7月,我从郑州坐车到开封已经是夜间了,我转悠到一个有很多古建筑的地方,在一个服装店偷了有700多元钱,又转悠到一家饭店偷了两瓶饮料自己喝。2016年7月底,我坐火车从开封市到驻马店,在火车站对面一个小饭店偷了10元钱左右。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许昌转悠到一家宾馆的旁边的饭店,我到饭店里面的吧台找钱,我打开一个抽屉,发现有几十元钱的零钱,都是1元的纸币,我把钱装到我的口袋里,接着我又打开一个抽屉,发现里面有一个小包,打开一看里面装的是黄金首饰,我拿出一个戒指咬了一下,我觉得是假的,然后我就把这包首饰也装到口袋里了,接着我就逃跑了。我从饭店出来以后又到了一家酒店门口发现有一辆自行车没有上锁,我就上去把这辆自行车偷来骑着去了华佗路的一家网吧上网,早上我从网吧出来发现我偷的自行车不见了,同时我看到门口正好停着一辆山地车没有锁,我就把这辆山地车偷来骑着了。我当时上网的时候将那一包首饰和我的钱包、手机都放在我坐的沙发的垫子下面了,我走的时候忘记拿走了。2016年9月中旬,我从许昌坐车到洛阳,我在洛阳市区一家饭店偷了2元硬币。就在你们抓着我的前一天夜间,我在洛阳市七一路附近一家比较小的米皮店,偷了四五十元钱。因为当时我被民警抓到派出所的时候心里比较害怕,民警问我在饭店有没有偷过一个包,我就说有,然后又问我包里面是什么,我就说我拿出了一个戒指咬了咬,后来我还说我将那一包首饰忘在网吧了,这些都是我当时编的谎话,我想着首饰也就值个百十元钱,将来赔偿给人家就行了,后来鉴定出来以后有17000多元钱,我家里本身也就不富裕,我当时本身也就没有偷,所以我现在不承认我偷了首饰。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6月的一天早上,我发现店门的一个门把手被撬开了,进店清点后发现收银台抽屉里的30元零钱被盗了。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6年7月一天夜里2点多,我接到我租房的商场保安的电话说我的店门被撬了,进店查看后发现抽屉里的1400元钱不见了。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6年7月的一天早上,我发现店门把手被破坏了,进店查看后发现丢了两瓶椰子汁饮料。6、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6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八点我发现店门的一个门把手被人撬开了,进店清点了一下发现被盗了有二十元的零钱。7、被害人靳某的陈述:2016年9月9日9时许,我来到店里发现店门被人破坏了,吧台的两个抽屉都打开着,我放在抽屉内的黄金首饰和现金都不见了。被盗现金都是1块的零钱,大概有30元,首饰有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男式白银的戒指、一副黄金耳环和一副黄金耳钉、一个黄金的观音吊坠,因为我要把黄金首饰卖了,但是忘在店里了。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9月份,我的自行车一直在我上班的海龙大酒店门口东侧停着没有骑,9月9日上午发现我的自行车不见了。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左右,我将山地车停在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贝贝网吧门前,山地车没有锁,到晚上12点左右,我出来发现山地车被盗。10、被害人尚某的陈述: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到店里发现饭店大门的一个门把手被撬开了,进一步查看发现收银台抽屉里的两个1元硬币不见了。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10月8日19时30分,我锁好位于洛阳市西工行署路西工区政府对面的小木屋擀面皮店。10月9日13时许,快递员给我说我的店铺门是开着的,我就赶快到我的店里发现店铺的门锁被撬,店内收银台山围裙内的800余元现金被盗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明东辨认出本案的全部作案地点。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9月9日10时20分,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案发现场延安路南段太行山炒鸡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靳某的陈述一致。14、被害人靳某提供的黄金首饰的购买凭证、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定字[2016]272号关于黄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靳某被盗的黄金首饰的价格为人民币17079元,孙某被盗的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380元。1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明东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6年10月9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洛阳市将被告人杨明东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东辩称第五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黄金首饰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杨明东第一次供述的盗窃黄金首饰的时间、被盗物品存放的方位与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杨明东对其翻供的理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拘留期限已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日已折抵刑期二日)二、责令被告人杨明东将盗窃的财物退赔给九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