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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恭明与刘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恭明,刘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958号原告:胡恭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义,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胡恭明为与被告刘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恭明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讨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义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G×××××号轿车一辆。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义欠胡恭明租金13万元,经双方协商,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恭明汽车租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