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祁双发���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双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双发,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02年7月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5月7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8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17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币种下同)。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双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双发及其辩护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祁双发到某派出所称要找所长反映事情,派出所值班室民警李某1告知所长不在所里,要求其在值班室等候。但被告人祁双发拒不配合,继续在派出所院内大喊大叫。某派出所副所长即被害人戴某1接到李某1报告后,告知被告人祁双发其行为已影响到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要求其在值班室等候。但被告人祁双发仍不配合,并用拳头向被害人戴某1的脸部及胸部各打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祁双发被某派出所民警依法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大队。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祁双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双发经鉴定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双发表示认罪,并对其在派出所院内殴打民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民警先动手打他,其被民警推倒后头撞在警车上,便与民警打斗起来。其可能打的是被害人的肩部而非脸部。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双发犯妨害公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祁双发属于阻碍公务,不存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情节。被告人祁双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祁双发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被告人祁双发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祁双发家庭困难,无稳定工作,且身患疾病。建议对被告人祁双发在八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祁双发到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称要找所长反映事情,派出所值班室民警李某1告知所长不在所里,要求其在值班室等候。但被告人祁双发拒不配合,继续在派出所院内大喊大叫。某派出所副所长即被害人戴某1接到李某1报告后,告知被告人祁双发其行为已影响到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要求其在值班室等候。但被告人祁双发仍不配合,并用拳头向被害人戴��1的脸部及胸部各打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祁双发被某派出所民警依法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大队。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祁双发作案时意识清楚,系在现实生活事件激惹下产生的冲动伤人行为,其辨认能力正常,但由于脑部病理改变的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削弱,鉴定意见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祁双发在派出所院内及铁门处滞留,民警在铁门处与被告人交涉后将其强制带离铁门,被告人向前走了几步,突然自行靠在警车上,随即跃起身体挥拳打了一名警察,后被其他民警控制并带进办公区。2、被害人戴某1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接到值班民警李某1报告后,告知被告人祁双发不要进入办公区,到值班室等候,但被告人仍不听并大声嚷嚷,要用手强行扒铁门进入办公区,其见已影响办公秩序,再次告知被告人已扰乱单位正常上班秩序,其现在在维护秩序,执行公务,并要求被告人到值班室等候,被告人仍不听劝阻,其与张某等人将被告人向值班室方向强制带离,被告人向前走,假装晕倒靠在院内一辆警车左侧,然后又跃起身体用手打到其下巴、胸部,其与其他工作人员便将被告人强制带到派出所办案区。其辨认出被告人祁双发。3、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祁双发在派出所办公区铁门处大喊大叫要进入办公区,民警戴某1告��被告人不要强行进入办公区,要求被告人到值班室等候。被告人不听劝阻,围观人员越来越多,秩序混乱。后戴某1、张某将被告人强制带离铁门处。被告人忽然转过身体,用力朝戴某1脸部和胸口各打了一拳。民警再次劝阻,被告人仍不听劝阻,便被带到办案区。其辨认出被告人祁双发。4、证人张某、詹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并均辨认出被告人祁双发。5、证人陈某、黄某、祁某、吴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祁双发患有癫痫。6、戴某1、张某、李某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戴某1、张某、李某1的警察身份,戴某1的警号系xxxxxx。7、《副所长职责》《带班领导职责》《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证实:戴某1的职责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相关设置规范。8、莆田市慈康医院科室病历查询情况、被告人祁双发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祁双发有癫痫病史,系精神残疾人。9、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0、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祁双发作案时意识清楚,系在现实生活事件激惹下产生的冲动伤人行为,其辨认能力正常,但由于脑部病理改变的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削弱,鉴定意见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祁双发系被民警扭送到案。12、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祁双发的户籍登记及违法经历情况。13、被告人祁双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到派出所找所长反映事情,并欲进入办公区,遭到值班民警制止。警号为xxxxxx的民警过来后,指着铁门边“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的牌子给其看,不让其进入办公区,其与民警发生争执,办事的群众跑出来围观。其用拳头朝警号为xxxxxx的民警嘴部打了一拳,后其被带到办案区。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就量刑问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祁双发的残疾人证,欲证明被告人祁双发系精神病人。经质证,公诉人表示应当以本案鉴定意见为准。经审查,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民警是否先动手欧打被告人祁双发,被告人祁双发是否系被民���推倒后头部撞在警车上,及被告人祁双发打击的部位是否系被害人戴某1脸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祁双发在庭审时描述其欲跟着警号xxxxxx的民警进入办公区,被该民警推了一下,后该民警又用力打了其一下,其头部碰到警车,便跟该民警斗起来,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称系被一个便衣警察突然用拳头打其胸部,后警号xxxxxx的民警不让其进入办公区,将其推了两下,第二次其撞在小车上,故被告人关于其系被何人殴打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本案现场视频监控可见被告人祁双发系自行靠倒在警车上,后又突然跃身挥拳殴打戴某1脸、胸部,未见其被他人殴打,故被告人祁双发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祁双发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采取暴力方法袭击警察��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双发系阻碍公务,不存在暴力袭击的行为。经查,本案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李某1、张某、詹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可互相印证,证实系被告人祁双发在被民警戴某1等人强制带离办公区铁门处的过程中,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转身挥拳对民警戴某1发起袭击,符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双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以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双发犯妨害公务罪成立。经鉴定,被告人祁双发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双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双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