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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保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保同,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黎明,任主任。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委托代理人韩建三,男,南召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保同,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5日,住南召县。被申请执行人陈静,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4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对李保同、陈静作出的召卫计征决字(2016)第0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保同、陈静作出的召卫计征决字(2016)第0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李保同、陈静夫妇婚后,于2016年3月8日生育三胎女孩,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李保同社会抚养费26367元,征收当事人陈静社会抚养费2636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7月1日对李保同、陈静作出的召卫计征决字(2016)第0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