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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35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呼市玉泉区。 被告:魏某,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魏某甲,现年9岁。婚后被告常年不回家,且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因和孩子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多大的矛盾,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我给的了。孩子正处于成长学习的过程中,如果现在我们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将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魏某甲(2008年9月16日出生),现年9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6年9月份离家,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魏某甲,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一些摩擦,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张 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艳伟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