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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更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祖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祖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144号罪犯何祖成。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祖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祖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何祖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截至2017年1月15日,罪犯何祖成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1次嘉奖;2015年9月、2016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祖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祖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