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燕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194号原告:张燕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昌源北路天源大厦*层。负责人:胡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燕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1125元。事实和理由:晋K×××××(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燕儿。原告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2777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和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2017年1月20日0时30分许张明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国新能源加气站附近因操作不当,撞坏灯箱、压坏路边下水道、侧翻路边,发生路产受损、灯箱损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明强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C142400VEH17000544,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1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现场勘查员是闫朝龙,车辆所有人为张燕儿,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险(限额为277760元),挂车晋K×××××号没有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张燕儿的身份证复印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证、保单、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张明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报案记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14ZH2CXFB01G0052017000030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损坏灯箱的票据、赔偿损坏盖板的票据、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不认可,要求按主挂车分别计算施救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其他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燕儿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77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2017年1月20日0时30分许张明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国新能源加气站附近因操作不当,撞坏灯箱、压坏路边下水道、侧翻路边,发生路产受损、灯箱损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明强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C142400VEH17000544,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出具证明,事故车辆损坏我公司谷峪口站自由设施:灯箱、下水道盖板等辅助设施,需车主对损坏设施进行维修及更换,情况属实。为此原告赔偿损坏灯箱3600元、盖板64块,每块90元共计5760元。审理中,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14ZH2CXFB01G005201700003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晋K×××××”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9976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9976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酌定)4000元、赔偿损坏灯箱3600元、赔偿损坏盖板5760元,共计11712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燕儿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司机张明强向被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依法认定晋K×××××号车车损为99765元。关于评估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主挂车分担,且挂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此本院依法认定施救费为4000元。关于原告已赔偿的灯箱、盖板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损失为9360元。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077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已赔偿的灯箱、盖板损失93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儿10776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儿7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燕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张燕儿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苗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