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海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海新伙同“黑仔”(另案处理)至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伺机盗窃。同日15时许,林海新见被害人余某外套左边口袋有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1275元),便将该手机偷走。林准备逃走时,跟踪的便衣民警将其抓获,现场缴获该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海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海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