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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利凯与钟美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凯,钟美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411号原告:朱利凯,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鼎九中教师,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钟美洁,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朱利凯与被告钟美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美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利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钟美洁立即偿还朱利凯代偿款56972.55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72.5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钟美洁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利凯与钟美洁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7日,钟美洁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朱利凯以保证人身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后,因钟美洁未按时偿还息,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朱利凯、钟美洁至福鼎市人民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8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利凯对钟美洁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1683.6元、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2月9日,朱利凯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钟美洁未作答辩。朱利凯围绕诉讼请求所做的陈述及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钟美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美洁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朱利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后,因钟美洁未按约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息,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朱利凯、钟美洁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闽098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钟美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83.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付);二、钟美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朱利凯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2月9日,朱利凯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56972.55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关于钟美洁贷款还款证据》,认可朱利凯已履行完毕本院(2016)闽098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朱利凯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钟美洁结欠的款项向债权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向钟美洁的追偿权。钟美洁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朱利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利凯主张钟美洁偿还其代偿的款项56972.5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595?deid=34082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美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利凯代偿的款项56972.5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钟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