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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洁梅与刘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洁梅,刘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55号原告:杜洁梅,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权,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权,男,1964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杜洁梅与被告刘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洁梅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守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付款基准日为每月22日,被告于同日及同月21日向被告打款及支付现金40万元,被告于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及被告的出纳秦玉琼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刘守权还本金10万元,同年10月21日,刘守权收回原借条,重新向杜洁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4月20日还清,2014年10月30日,刘守权支付了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刘守权答辩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借原告30万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刘守权因工程需资金向杜洁梅借款400000元,杜洁梅于8月16日转账给刘守权291000元、8月21日向刘守权转账97000元,8月21日刘守权向杜洁梅出具金额400000元的欠条。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2日,刘守权及其出纳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三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洁梅利息共计144000元,其中: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12000元,2014年3、5、7月每月支付24000元,2014年8月支付1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刘守权通过银行给杜洁梅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刘守权向杜洁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杜洁梅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6个月),即在2015年4月20日还清”。2014年10月30日,刘守权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洁梅利息24000元。后刘守权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守权给原告杜洁梅出具金额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杜洁梅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刘守权388000元,原告杜洁梅陈述以现金支付12000元的缺乏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刘守权每月银行转款给杜洁梅12000元的备注“利息”,可以认定原告杜洁梅预先扣除三分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对于原告杜洁梅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守权实际借款本金388000元按三分计算每月利息应为11640元,刘守权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三分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根据刘守权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和金额计算,被告刘守权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欠原告杜洁梅借款本金283089.36元。原告杜洁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杜洁梅的借款本金283089.36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杜洁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守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