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润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集团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股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澍,被上诉人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曹娅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润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润泽公司的债权至今未受清偿,与舜天集团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润泽公司起诉案外人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梦岛公司)时,该公司便已停产停业。2013年5月29日,舜天股份公司将其所持舜天梦岛公司74.4万美元股权转让给舜天集团公司,转让价款为9009070.89元。该事实证明舜天梦岛公司当时存在巨额净资产,具备偿债能力,但自2012年12月27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发函委托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执行,至2013年12月14日金坛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止,法院均未发现舜天梦岛公司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2月25日,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舜天集团公司长期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在2015年9月21日润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到一审开庭前的一年多期间内,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正是由于舜天集团公司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舜天梦岛公司的巨额有形资产或有效债权去向不明,无法及时追索以清偿公司债务。二、舜天集团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造成了舜天梦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否则应向润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润泽公司作为舜天梦岛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无法了解舜天梦岛公司的内部经营、责任分配、财产去向等情况,亦无法了解该公司股东未按期履行清算责任是否造成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故应将此项举证责任分配给更为了解公司各项情况的股东。舜天集团公司一审中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舜天梦岛公司财务账册齐备,亦无法说明公司财产去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未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则应依法对舜天梦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舜天股份公司与舜天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润泽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舜天梦岛公司停产停业,对外承担巨额债务并处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舜天股份公司作为公司股东非但未积极清理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反而逃避股东应负的责任、出让股权,并与股权受让方舜天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舜天梦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舜天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舜天梦岛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此与润泽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舜天集团公司作为舜天梦岛公司的股东之一,虽因另两名股东的客观原因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舜天集团公司并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不可能因未及时清算造成舜天梦岛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事实上,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在2014年2月25日,金坛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即便该裁定能够证明润泽公司存在财产损失,但该损失在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产生,并非舜天集团公司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二、舜天梦岛公司未能自行清算,且其债权人亦未申请司法强制清算,故舜天梦岛公司此前并未进入清算程序。鉴于此,舜天集团公司作为舜天梦岛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1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向金坛法院申请对舜天梦岛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目前尚在审查受理阶段。2016年12月16日,舜天集团公司申请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公证处对位于江苏舜天金坛制衣有限公司(华城路218号)内一幢四层建筑物的323房间内的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的证据显示,舜天梦岛公司的账册凭证、重要文件等均存放于上述地址且保存完好,舜天集团公司目前正在对上述材料登记造册,将于完成后提交给金坛法院作为强制清算案件的证据材料。舜天集团公司已向金坛法院申请对舜天梦岛公司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润泽公司向舜天梦岛公司的股东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舜天股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舜天股份公司并非舜天梦岛公司的现任股东,不应对舜天梦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舜天股份公司早于2012年12月20日将所持有的舜天梦岛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舜天集团公司,该转让行为已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经准许,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足以证明舜天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舜天梦岛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舜天股份公司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同时,吊销营业执照距离股权转让的时间已有一年多之久,润泽公司主张舜天股份公司转让股权系恶意逃避股东清算责任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舜天股份公司不应当对舜天梦岛公司的现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舜天股份公司并非舜天梦岛公司的现任股东,不存在由其成立清算组的法定责任。同时,润泽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在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产生,并非是舜天梦岛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润泽公司的财产损失与舜天股份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赔偿润泽公司货款20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润泽公司与舜天梦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栖霞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栖商初字第3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舜天梦岛公司应支付润泽公司货款145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3026元。该判决生效后,舜天梦岛公司未向润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润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款项未能执行到位。截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本息合计达200万元。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系舜天梦岛公司股东。2012年12月,舜天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舜天集团公司。2014年2月25日,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舜天集团公司在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清算,但其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润泽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造成重大损失,应对润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舜天股份公司在舜天梦岛公司面临清算需履行股东法定义务之时高价出让股权、抽回公司资金。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恶意逃避清算义务,对润泽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栖霞法院作出(2012)栖商初第344号民事判决,判令舜天梦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泽公司支付货款145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润泽公司据此判决申请执行,栖霞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发函委托金坛法院予以执行。2013年12月14日,金坛法院作出裁定认为,舜天梦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舜天梦岛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240万美元,原股东为:舜天股份公司出资74.4万美元,日本国CRYMSONSR株式会社出资72万美元,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93.6万美元。2012年12月20日,舜天集团公司与舜天股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舜天股份公司将其持有舜天梦岛公司31%的股权(计74.4万美元出资额)转让给舜天集团公司,舜天集团公司向舜天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009070.89元,于股权变更登记后6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20日,舜天梦岛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一致同意舜天股份公司将出资74.4万美元的股权,以9009070.89元转让价款转让给舜天集团公司。2012年12月21日,经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舜天股份公司的股权以该委员会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进行协议转让。2013年5月28日,江苏省金坛市商务局对舜天梦岛公司的股权转让亦作出批复,同意舜天股份公司将其在舜天梦岛公司出资74.4万美元的股权转让给舜天集团公司。2013年5月29日,舜天股份公司与舜天集团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舜天梦岛公司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2012年度检验,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舜天梦岛公司相关财务账册文件现存放于江苏舜天金坛制衣有限公司内。舜天集团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金坛法院递交了对舜天梦岛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舜天梦岛公司系2014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应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舜天梦岛公司未在此期间成立清算组,其股东应承担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据此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其财产损失应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润泽公司对舜天梦岛公司享有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因舜天梦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13年12月14日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润泽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未受清偿,应属于润泽公司的财产损失。但润泽公司的财产损失于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产生,非舜天梦岛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故润泽公司的财产损失与舜天梦岛公司未及时清算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主张舜天集团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舜天股份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股权转让退出舜天梦岛公司,舜天梦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舜天股份公司已不是其股东,润泽公司主张舜天股份公司承担股东未依法清算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润泽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润泽公司认为遗漏如下事实:1.金坛法院作出的裁定虽认为舜天梦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同时认为如果发现财产线索,可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2.舜天集团公司依法应于2014年申请对梦岛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其直到本案一审开庭前两日即2016年11月30日才向金坛法院提交了强制清算申请,且尚未立案。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润泽公司的异议认为:舜天梦岛公司的股东日本国CRYMSONSR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另一股东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舜天梦岛公司自行清算程序未能展开,故舜天梦岛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并不在于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对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润泽公司二审陈述:1.一审期间,因舜天集团公司称已向金坛法院提交了清算申请书,故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而未依据第二款规定主张权利。2.二审期间,因无法找到舜天梦岛公司的财产,清算程序并未启动,应视为清算不能,故请求权基础变更为上述规定第二款。3.无证据证明舜天梦岛公司的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已灭失。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二审陈述:1.舜天集团公司已向金坛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虽然该院至今未裁定受理,但不能依据审查时间直接推断无法找到舜天梦岛公司财产。2.金坛法院在四个月时间内并未下达正式受理裁定,应属法院程序问题。3.一审中,润泽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对其变更后的请求权基础不应审查。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润泽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请求权基础,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润泽公司主张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润泽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变更请求权基础,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现行法律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故舜天集团公司、舜天股份公司主张二审不应审理该请求权基础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舜天梦岛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应于该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如有证据证明舜天梦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由此导致舜天梦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舜天梦岛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舜天集团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金坛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该案尚在审查受理期间。故润泽公司主张舜天集团公司作为舜天梦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依据不充分,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亦应不予支持。舜天股份公司因已转让股权,不再是舜天梦岛公司股东,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润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