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勇、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京PU2B**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城方向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辑庆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中金快速通道13km+100m路段处,因超过该路段的限定时速行驶,与行驶前方从右至左横穿公路的川F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袁某甲及搭乘摩托车的刘某某死亡、搭乘摩托车的袁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袁某甲、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胸廓胸腔脏器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同车人候某某报警,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救援,未抗拒公安民警的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二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京PU2B**号小型轿车搭乘同事胡某某、候某某等人,从中江县城方向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辑庆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5分许,行至中金快速通道13km+100m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从右至左横穿公路的由袁某甲驾驶的搭乘其妻刘某某、其女袁某乙的川F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被害人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候某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挡获,被告人陈某未拒捕。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胸廓并胸腔脏器损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及袁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京PU2B**号小型轿车号所有人系胡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系同事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5月5日零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方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被害方接受道歉,并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图、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被害方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未逃离,后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方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人民陪审员 叶含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