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与郭炜、彭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郭炜,彭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186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08号。负责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彭护国,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邹峰,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郭炜,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彭慧,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炜、彭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护国、邹峰,被告郭炜、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炜、彭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9550.87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1.6382‰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郭炜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区青竹湖路××青竹湖畔小区××室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郭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两年,该笔贷款由被告彭慧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郭炜以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区青竹湖路××青竹湖畔小区××室的房产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炜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9550.87元。被告郭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彭慧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不是故意拖欠,是因为工作原因出差未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郭炜(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被告郭炜对连续发生在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区青竹湖路××青竹湖畔小区××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炜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9756﹪。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1.6382‰确定。双方还对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贷款人承诺、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郭炜、彭慧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郭炜、彭慧(共同借款人)因郭炜(借款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二十四个月。经协商一致,推荐被告郭炜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代表人所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是被告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郭炜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3‰。但被告郭炜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至2014年6月20日的罚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罚息未付。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郭炜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罚息149550.87元。被告郭炜后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本金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炜、彭慧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炜、彭慧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炜、彭慧按上述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本金罚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罚息为149550.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郭炜、彭慧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炜、彭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罚息为149550.87元,此后罚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郭炜、彭慧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郭炜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398号青竹湖畔小区景湖苑5栋501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登记的债权额5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6元,由被告郭炜、彭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