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日照恒福金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时春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恒福金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时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日照恒福金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增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时春玲,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复议申请人日照恒福金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金阶公司)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1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恒福金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增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申请执行人时春玲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港区法院查明,时春玲与恒福金阶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区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恒福金阶公司应在2011年5月后每月月底30日前汇入时春玲指定银行账户1940.50元,如恒福金阶公司总计超过三次没向时春玲汇入租金,时春玲与恒福金阶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因恒福金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春玲曾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2014年11月份之前的租金,2015年5月28日恒福金阶公司履行完毕。时春玲购买的日照金阶广场9层016号客房一直由恒福金阶公司经营管理。东港区法院认为,虽然调解书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予以确认,恒福金阶公司亦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履行合同实际解除的程序,也没有生成合同解除的有效文书,且时春玲购买的客房至今由恒福金阶公司实际控制,时春玲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恒福金阶公司关于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东港区法院作出(2017)鲁1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恒福金阶公司的异议请求。恒福金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恒福金阶公司与时春玲因委托经营合同纠纷经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10)东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4项确认:如恒福金阶公司总计超过三次没有向时春玲汇入租金,时春玲与恒福金阶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基于该约定,时春玲与恒福金阶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在恒福金阶公司三次未交租金时即已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时春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恒福金阶公司2014年11月之前的租金,并于2015年5月28日执行完毕。(二)东港区法院(2017)鲁1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恒福金阶公司三次未向时春玲汇入资金时,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条件成就,租赁合同自然解除。调解书第4项的内容实质是恒福金阶公司与时春玲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当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不需要履行解除的程序。恒福金阶公司在之前的执行中,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解除租赁合同,并全额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因此,涉案客房的租赁合同在恒福金阶公司支付完毕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之日,已实际解除。当恒福金阶公司与时春玲租赁合同解除时,恒福金阶公司即将属于时春玲的客房钥匙交与物业管理,并腾出客房,并未实际控制涉案客房。现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东港区法院(2017)鲁1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并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申请执行人时春玲称,恒福金阶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租金,且涉案客房一直由恒福金阶公司经营,恒福金阶公司一直未将钥匙交付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属于申请执行人,不是恒福金阶公司三个月不付房租就解除合同,恒福金阶公司应继续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租金及违约金。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时春玲与被执行人恒福金阶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时春玲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东港区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东执字第2273号,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案号:(2015)东执恢字第95号〕。要求被执行人恒福金阶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4年11月所欠租金21164元及违约金4232.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恒福金阶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时春玲提出结案申请,东港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东执恢字第95号结案通知书,对申请执行人时春玲“所申请执行的恒福金阶公司2014年11月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一案予以结案。后申请执行人时春玲依据(2010)东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向东港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恒福金阶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所欠租金25794元及违约金5158.8元,东港区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鲁1102执1803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港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5)东执恢字第95号结案通知书系对时春玲申请执行的恒福金阶公司2014年11月以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予以结案,在该案执行中,未涉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恒福金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解除,且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故复议申请人恒福金阶公司关于其与申请执行人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时春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东港区法院(2017)鲁1102执异1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日照恒福金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执异1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忆代理审判员 盛 杰代理审判员 邱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