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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200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1,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苏某2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染上了毒品,曾被强制戒毒,但被告不思悔过,为筹集毒资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因行窃而入狱。2014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毒资未果后殴打原告,原告随即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及其婚生子身份情况;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被告苏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秋在朋友聚会上相识恋爱,同年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苏某2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无矛盾。2012年,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吸毒、贩毒行为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离家外出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有探望过孩子及带孩子回娘家探亲。2015年12月,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2017年3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而结婚,相互了解,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被告涉嫌盗窃,确实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给夫妻间的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婚姻中难免会有摩擦,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多为对方,多为子女,多为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着想,理性处理婚姻中的矛盾,携手弥补感情的裂痕,双方还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贩毒行为,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为此分居多年,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陈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