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商店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商店,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617号原告绥中县某商店,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负责人:李某,男,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某,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绥中县某商店诉被告赵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商店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欠款43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还欠原告338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欠款43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尚欠3380元,被告为此打下欠据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33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绥中县某商店购买建筑材料,且为此打下欠据。故原告绥中县某商店与被告王某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绥中县某商店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提供建筑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作为买受人也应向原告绥中县某商店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给付欠款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某商店欠款3380元(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