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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小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韩志刚、闫卫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韩志刚,闫卫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小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高学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阳,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刚,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身份证号:。被告:闫卫燕,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韩志刚、闫卫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栋、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刚、闫卫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16332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逾期利息2413.83元及滞纳金1165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及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新胜达牌汽车(车牌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韩志刚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2015年JSLFQ字1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原有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9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买新胜达牌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款的本金款项。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宣布被告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双方签订2015年JSLFQ字1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凯美瑞牌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并在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96000元划至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专用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已逾期7期未还款,拖欠本金163320元,利息2413.83元及滞纳金1165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志刚、闫卫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韩志刚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2015年JSLFQ字1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韩志刚信用卡账户原有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9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买新胜达牌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韩志刚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账号:×××。如被告韩志刚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韩志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韩志刚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款的本金款项。被告韩志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宣布被告韩志刚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双方签订2015年JSLFQ字1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志刚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新胜达牌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并在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合同下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96000元划至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专用账户。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登记在被告韩志刚名下,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在太原市车辆管理所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3320元(包含到期未还本金43552元及未到期本金119768元),利息2413.83元与滞纳金1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借款人职业及收入证明、《车辆订购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据》、首付款收据、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转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对账单、贷款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行车证、《车辆订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韩志刚因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新胜达牌汽车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款项196000元汇至双方指定的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银行账户,被告韩志刚应依据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分期贷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韩志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宣布被告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韩志刚归还截止2016年7月2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163320元,利息2413.83元与滞纳金11650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19768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牌新胜达汽车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刚、闫卫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截止2016年7月2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163320元,利息2413.83元与滞纳金11650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19768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对抵押物新胜达牌汽车(车牌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志刚、闫卫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