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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存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216号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3号3幢2层B号。法定代表人:王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存敏,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联科技公司)诉被告朱存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被告朱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存敏向原告英联科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请求判令被告朱存敏向原告英联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3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份,被告来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却不进行工作交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拒绝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造成原告工作无法开展。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事库房管理和产品测试工作,工作态度极其不负责任,造成库房波导同轴转换器、波导负载、偏置器、天线、连接器等材料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170万元,另外,由于其从事产品测试极不负责,导致很多产品没有经过测试就出产发货,使得多家客户将产品脱货,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200万元,还对原告客户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朱存敏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工作交接,在本案被告请产假时已经将自己手上的工作移交给了公司;第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什么工作交接,并且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工作必须有双方合理的约定;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70万元,依法不应当成立,理由是:1.原告是否存在已经实际发生370万元经济损失,2.假设原告存在37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是被告的工作导致,3.被告是否清楚给原告造成了37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是虚构该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订立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9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约定或规章制度,亦未举证被告离职时工作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明确其诉请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具体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70万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库存材料损失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实存在库存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库存损失系由于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成都英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烨速录书记员王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