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毛正宏与毛喜、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宏,毛喜,王彩霞,陈军,王小平,崔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80号原告:毛正宏,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喜,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彩霞,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军,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小平,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崔明飞,男,1987年3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毛正宏与被告毛喜、王彩霞、陈军、王小平、崔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毛喜、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霞、王小平、崔明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喜、王彩霞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400元(月息2.4%,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总计386400元,后利随本清;2.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毛喜、王彩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4%,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原告将300000元借给了被告毛喜、王彩霞,被告毛喜、王彩霞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喜、王彩霞及陈军等催要借款,但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被告毛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毛喜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喜暂时没有能力返还。被告陈军辩称,被告陈军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后原告没有向被告陈军主张过借款,也没有通知被告陈军继续担保。被告陈军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彩霞、王小平、崔明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喜、王彩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还款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22100元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毛喜转账交付277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喜、王彩霞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喜、王彩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毛喜、王彩霞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2100元后,实际交付27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7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86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2779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经核,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83370元(277900元×2%×15),且被告毛喜、王彩霞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至借款2779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自愿为被告毛喜、王彩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毛喜、王彩霞行使追偿权。对被告陈军辩解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彩霞、王小平、崔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喜、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正宏借款2779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83370元,共计36127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77900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军、王小平、崔明飞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计3548元,由原告毛正宏负担231元,被告毛喜、王彩霞、陆军、王小平、崔明飞连带承担3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