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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左连军与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连军,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10号原告:左连军,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XX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左连军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叶、被告鹤壁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7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3674.54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220元、复印打字费100元、事故认定书垫付费200元共计17508.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区鹤××大道××区门口,案外人魏俊昌驾驶豫F×××××号大型客车因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乘坐人原告左连军在车上翻到,致使原告左连军受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连军无事故责任,案外人魏俊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鹤壁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豫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来承担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为准;2、在运行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鹤壁城市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左连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区鹤××大道××区门口,案外人魏俊昌驾驶豫F×××××号大型客车因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乘坐人原告左连军在车上翻到,致使原告左连军受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连军无事故责任,案外人魏俊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连军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8433.58元。涉案车辆豫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6日24时止。原告左连军各项损��为:1、医疗费8433.5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左连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左连军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本院对原告左连军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1837.2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1人=1837.2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1837.2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1837.2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和护理时间,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左连军交通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打字费、事故认定书垫付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左连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8.12元(8433.58元+660元+1837.27元+1837.27元+220元=12988.12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左连军的损失不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连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88.12元。二、驳回原告左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左连军负担61元,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