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蒋兵诉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兵,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781号原告:蒋兵,女,汉族。被告: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玉。原告蒋兵与被告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通过遂宁市中汇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遂中汇借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借款9900元,尚欠借款80100元。经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裕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静作为出借人代表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裕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裕盛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0月21日原告蒋兵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裕盛公司交付了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裕盛公司向原告蒋兵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收到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裕盛公司归还了本金9900元,被告裕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蒋兵向被告裕盛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裕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范围之内,其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兵借款80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被告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遂宁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