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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荆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荆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杉,系李娜女儿,1988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晶,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娜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荆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娜及委托代理人姜雨杉,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荆晶经本庭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存在错误。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实质伤残,只是外伤,第一次住院仅30天,出院半个月后,第二次住院却长达254天,出院休息多达202天,认定误工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由此造成原审判决决第一项、第二项医疗费过高,且超出原告诉求,第三项伙食补助费、第六项护理费过高;李娜发��交通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第五项误工费;原审判决第七项交通费、第八项辅助器具费过高,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交通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2802元。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9日11时,被告荆晶驾驶辽AC2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时,与姜同成驾驶的辽AK8x**号车相撞,致使辽AK8x**号车车上乘员李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荆晶负此次的全部责任,姜同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牙外伤,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因颈部、腰部外伤没有好转,其又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4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3,945.40元、护理费76,484.50元、交通费3000.00元、辅助器具费2802.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荆晶驾驶辽AC2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路段时,与姜同成驾驶的辽AK8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的辽AK8x**号车车上乘员李娜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荆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同成无事故责任。李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C3-4、C4-5间盘突出症、腰部外伤、L5-S1间盘突出症、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牙外伤、上前牙创伤性伤,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天,均为流食;为继续治疗,其又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李娜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20,870.76元,其中李娜自行支付119,508.26元,荆晶先行垫付1362.50元。李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C2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荆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C2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李娜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辽AC2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李娜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20,870.76元,其中李娜自行支付119,508.26元,荆晶先行垫付136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284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400.00元。李娜住院期间医嘱要求流食30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3000.00元。李娜住院治疗284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202天,确认误工486天,因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486天计算为49,434.85元。李娜住院治疗284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77天,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雇佣护工护理,根据其提供的陪护费发票、陪护合同显示,其支付护理费3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时间为家属护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结合雇佣护工护理的时间,并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275天(2人×7天+1人×277天-1人×16天)计算为27,972.40元,即护理费共计为31,172.40元。原告李娜住院治疗284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0.00元,数额略高,一审法院对其中2800.00元予以认定。李娜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数损伤,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辅助器具费2952.00元,其中李娜自行支付2802.00元,荆晶先行垫付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医疗费109,508.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营养费为3,0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误工费49,434.8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护理费31,172.4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交通费2,80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娜辅助器具费2,802.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荆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62.5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荆晶先行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50.0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被告荆晶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六张照片及录音材料,证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去李娜工作单位实地进行了调查,证明李娜并不在其提供的误工单位上班。李娜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在津达线缆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人事关系在津达线缆公司的人事部门,工资也是该公司开的。鉴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津达线缆公司的人事部门出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娜身体多数损伤,经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C3-4、C4-5间盘突出症、腰部外伤、L5-S1间盘突出症、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牙外伤、上前牙创伤性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荆晶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C2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李娜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辽AC2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李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李娜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沈阳��区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病志以及出院医嘱、陪护费发票、陪护合同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李娜医疗费120,870.76元、误工天数4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辅助器具费2802.00元证据确实、充分并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李娜的误工费,因李娜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486天计算为49,434.85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李娜在一审主张给付交通费3000.00元,鉴于李娜的实际伤病及诊疗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数额略高,对其中28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娜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存在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李娜二次住院、出院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及李娜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主张,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李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各负担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