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冯秀兰、张翠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兰,张翠花,庞全民,庞文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兰,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花,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全民,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文静,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花、庞全民、庞文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秀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冯秀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脱离案件综合事实基础,遗漏重大案件信息,致使认定事实不清,且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本案是撤销权之诉,与本案案由相同且同时审理的案件还有两个,这三个案件的房屋买受人均是张翠花、庞全民的子女。冯秀兰与张翠花、庞全民之间民间借贷数额巨大,且其中往来账目有通过张翠花子女的银行账户完成的情况,冯秀兰多次到张翠花家中等不同场合向被上诉人要账,庞文静作为家庭成员对张翠花欠冯秀兰钱的事情是知情的。张翠花、庞全民在冯秀兰向其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一个月内集中将其夫妻名下全部房产分别转让给了其子女庞文静、庞文婷、庞斐然,使其自身名下再无房产,张翠花、庞全民又于2015年年底解除婚姻关系。有事实证明,庞文静作为子女与张翠花、庞全民共谋恶意减损张翠花、庞全民的财产,损害冯秀兰合法权益。张翠花、庞全民没有向法庭说明财产转化为货币的巨额财产的去向。因此不排除庞文静与庞全民、张翠花夫妇故意以银行转账的合法方式掩盖逃废债务的非法目的的重大合理怀疑。庞全民、庞文静、庞文婷、庞斐然都在银行系统工作,谙熟银行业务,对民间借贷认知水平高于非银行工作人员,庞文静、庞文婷、庞斐然利用工作之便,明知父母负有高额债务,还利用工作便利帮助父母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合法债务。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免除了被上诉人对集中转让财产使自身名下无重大财产合理性义务,进而作出不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冯秀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翠花、庞全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于法有据。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冯秀兰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翠花家庭财产混同及庞文静对冯秀兰与张翠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知情的事实。所以,冯秀兰属于主观臆断和猜测。而本案客观事实是庞文静、庞文婷、庞斐然均已成年且早已参加工作,有自己独立的收入,特别是庞文静已结婚成家生子,财产也不可能和张翠花、庞全民的财产混同。2.冯秀兰上诉认为“张翠花家庭成员应对利用银行工作资源的便利条件逃废债务负有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冯秀兰的诉讼请求正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三种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本案中均不存在,庞文静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属于该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相反,庞文婷、庞文静以自己名义借款帮助母亲张翠花偿还冯秀兰债务的行为,不但没有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而有助于冯秀兰债权的实现。张翠花、庞全民将房产出售,并无恶意,目的是为了偿还他人债务。三、冯秀兰的债权在未经法院确认为真的情况下,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庞文静的答辩意见同上。冯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庞全民与庞文静之间房屋转让行为,并承担由此给冯秀兰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路东、××东路××号,建筑面积为94.41平方米。2015年10月12日三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濮阳市房产转让协议显示原产权人为庞全民,共有人为张翠花,购买方为庞文静,成交价为388305元。庞方静提交了向庞全民付款的银行转帐单。2015年10月19日庞文静办理房产证。冯秀兰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张翠花、庞全民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同时冯秀兰认为张翠花、庞全民将房屋转让至庞文静名下的行为无效,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有证据显示三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庞文静已支付了合理价格。现冯秀兰认为被告恶意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撤销该转让协议,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驳回冯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秀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庞文静二审提交的证据:1.庞文静结婚证明;2.庞文静参加工作的时间及收入证明;3.张翠花借庞文静50万元偿还冯秀兰借款的凭证六份。欲证明,庞文静有能力购房,且无恶意帮助母亲张翠花逃债。冯秀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庞文静2013年8月参加工作,2014年7月14日结婚,结合庞文静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于结婚前向信用社以购房名义贷款50万元,再结合庞文静的工资卡的工资收入,庞文静没有经济实力在2015年10月份购房,对其称有经济能力购房有异议。本院根据冯秀兰的申请调取了庞文静的部分交易明细,庞文静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均是其正常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冯秀兰未举证证明张翠花、庞全民以上述方式转让案涉房产,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