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刘荣平、魏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刘荣平,魏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75号原告:李德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平。被告:魏建英,系被告刘荣平之前妻。原告李德海与被告刘荣平、魏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被告魏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荣平与魏建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贰分五。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子和妻姐的银行账户向两被告转账50万元,此后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德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德海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荣平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荣平的主体资格;3、魏建英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建英的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后才办理离婚手续;5、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借到原告50万元,利息为贰分伍;6、汇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唐某某给被告刘荣平汇款18万元;7、汇款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唐某某和唐某某给被告魏建英汇款32万元;8、唐某某身份证、唐某某与李德海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唐某某与原告李德海系夫妻关系;9、唐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唐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给两被告。被告魏建英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经济困难,没有钱还。被告魏建英与被告刘荣平离婚的时候,是净身出户的,被告魏建英没有要债权也没有要债务,双方约定好都由被告刘荣平承担。被告刘荣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刘荣平与魏建英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建英对原告李德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荣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荣平与魏建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德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贰分伍)借款人:刘荣平魏建英”。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子唐满华和妻姐唐华云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共向两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刘荣平、魏建英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刘荣平、魏建英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平与魏建英原系夫妻关系,且同为借款人,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刘荣平与魏建英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平、魏建英连带偿还原告李德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刘荣平、魏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