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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增国、郑云来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国,郑云来,郑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增国,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乔中国、张艳雄。被告人郑云来,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养殖,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军、岳利云。被告人郑杏琴,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玉萍。被告人郑增国、郑云来、郑杏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增国及其辩护人乔中国、张艳雄,被告人郑云来及其辩护人李建军、岳利云,被告人郑杏琴及其辩护人田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郑增国、郑云来、郑杏琴驾驶×××银灰色别克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滨河西路等路段,使用”伪基站”设备大量群发代开发票的信息,阻断了中国移动通讯的网络信号。2016年11月30日,三被告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和手机三台等作案工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信息安全中心统计,三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内共提取143640条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山西移动公司对比出15534个手机号码。根据以上对比结果,该”伪基站”对山西移动公司15534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了中断,并发送了短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增国、郑云来、郑杏琴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人郑增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关于发送信息条数和用户通讯中断是技术事项,应当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和司法鉴定结论,中国移动山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山西省无线电检测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郑增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使用伪基站仅四天,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郑云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意见如下:1、被告人郑云来文化水平不高,并不清楚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会影响周边用户的正常通信,其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并未出现严重后果,不属于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郑云来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3、中国移动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其内容格式均不符合鉴定意见的相关条件,且结论不能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另外,中国移动山西分公司作为本案受害人之一,其证明效力存疑,故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存在没有鉴定人签字和鉴定资质相关证明,无鉴定程序记录,存在瑕疵,故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郑云来系初犯,犯罪周期短,未获得经济利益,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杏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方面:1、被告人郑杏琴在本案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杏琴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3、《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中国移动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瑕疵,不应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郑增国、郑云来、郑杏琴驾驶×××银灰色别克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滨河西路等路段,使用在中国境内禁用的”伪基站”设备大量群发代开发票的信息,阻断了中国移动通讯的网络信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信息安全中心统计,三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内共提取143640条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山西移动公司对比出15534个手机号码。根据以上对比结果,该”伪基站”对山西移动公司15534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了中断,并发送了短信。2016年11月30日,在太原市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发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遂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台和手机三部等作案工具。另查明,2017年5月3日,三被告人分别主动缴纳罚金各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信息安全中心出具的《关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破获案件所用”伪基站”影响我公司用户情况说明》载明,三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中提取了143640个”IMSI识别码”,对山西移动公司15534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了中断,并发送了短信。三、山西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证实,三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工作频段为934-960MHz,按照相关要求,该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现场检测,存在测试项不合格。四、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伪基站设备照片证明了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已将涉案数据予以提取、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事实。五、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六、被告人郑增国、郑云来、郑杏琴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户籍信息及组织关系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八、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了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九、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处罚缴款通知书证明三被告人已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增国、郑云来、郑杏琴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信息安全中心的相关数据情况说明、《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信息安全中心的相关数据系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在三名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调取,取证程序合法,相关数据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认定。”山西省无线电检测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条例》的规定出具,具有检测资格,且检测依据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当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不真实性,故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杏琴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增国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郑云来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郑杏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硬盘片一个、计算机一台、移动电话三部、通讯器材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伍 彧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