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350号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颜毅,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学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陈凤群。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60015.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原告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但截止至2016年4月末,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6001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对账单本院予以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系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送货单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2015年4月、5月,双方分别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镍等货物,货款分别为23万元、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了货物,被告于2016年4月1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4月10,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销售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15.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15.46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60015.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利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1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由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