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文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柱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柱,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左右,被告人王文柱在其舅舅家发现手枪1支,后将该手枪藏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赞成香林小区3幢家中。2013年左右,被告人王文柱在高速公路绍兴服务区一商店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气枪1支,后将该气枪藏于其父亲家中。经鉴定,涉案枪支分别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2016年12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文柱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文柱接通知后于当日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另查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于被告人王文柱处扣押枪支二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档案、立功材料,枪弹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柱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柱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