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祁志东、李志友、刘海军、王怀臣、李春立、包瑞国、包洪宝、耿树国与杨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志东,李志友,刘海军,王怀臣,李春立,包瑞国,包洪宝,耿树国,杨玉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965号原告:祁志东,现住平泉县。原告:李志友,现住平泉县。原告:刘海军,现住平泉县。原告:王怀臣,现住平泉县。原告:李春立,现住平泉县。原告:包瑞国,现住平泉县。原告:包洪宝,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耿树国,现住平泉县。被告:杨玉东。原告祁志东、李志友、刘海军、王怀臣、李春立、包瑞国、包洪宝、耿树国与被告杨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祁志东、李志友、刘海军、王怀臣、李春立、包瑞国、包洪宝、耿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10月,8原告在石拉哈沟大庙新民居给被告打工,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资,其中祁志东1437.50元、李志友1437.50元,刘海军1437.50元,王怀臣2437.50元,李春立1437.50元,包瑞国1437.50元,包洪宝1437.50元,耿树国1437.5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25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玉东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杨玉东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玉东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杨玉东送达,且原告又不提供被���下落不明证明并不交纳公告费用,本院也无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志东、李志友、刘海军、王怀臣、李春立、包瑞国、包洪宝、耿树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权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