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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某垣受贿罪2017刑终290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垣,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中共党员,原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经济联合社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社长,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在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经济联合社社长兼中共广州市白云区萧岗经济联合社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征地协调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监管辖区内齐富变电站等政府征地项目地上附着物和长生经济作物清点申报过程中,放任时任白云区新市街萧岗经济联合社第十三经济社社长徐伟滔、第十五经济社社长徐某用(均另案处理)虚报冒领,从中收取徐某滔、徐某用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其中30万元已退还给徐某滔。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垣主动到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垣退缴赃款人民币24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垣的供述,证人徐某滔、徐某用、汪某、何某、徐某灼、钟某贞、李某阳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垣的身份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经济联合社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征收白云新城(5-8期)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白云新城(5-8期)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征收萧岗村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萧岗村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收据,财物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关于白云新城项目(5-8期)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新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白云新城5-8期征地有关情况的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垣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垣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垣已退缴赃款,可对被告人何某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缴获的赃款2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何某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何某垣有自首、立功、非暴力型犯罪退赃情节,原审法院未依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予以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何某垣在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经济联合社社长兼中共广州市白云区萧岗经济联合社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征地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协助政府从事征地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放任徐某滔、徐某用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从中收取徐某滔、徐某用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何某垣构成自首和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结合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的刑期及罚金数额均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何某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垣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垣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垣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君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