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乔红华与姜留田、姜军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留田,姜军,王民,乔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留田,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军,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梅,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姜留田妻子、姜军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民,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庆,宿迁市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红华,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留田、姜军、王民因与被申请人乔红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终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留田、姜军、王民申请再审称,1、乔红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其从万宇公司购买,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其无偿借给姜留田使用。相反,姜留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支付了28万元购房款,投入了20余万元装修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10年之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姜留田向乔红华购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姜留田向乔红华无偿借用错误。2、二审法院在审查判断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存在诸多错误。(1)乔红华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前后矛盾,且数额相差巨大,二审法院以乔红华提交的“姜留田借款明细”为依据,认定姜留田给付乔红华的28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而不是购房款错误。(2)姜留田对涉案房屋投入的20余万元装修费,系经天元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对此乔红华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系姜留田自行委托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另,乔红华在二审中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地段已于2000年1月列入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为由,认定“乔红华系明知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将其借予姜留田居住,并非完全不合情理”缺乏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4)二审法院对涉及姜留田与乔红华之间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对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判断不明。(5)二审法院以“姜留田未到征收办主张过拆迁权益”为由支持乔红华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姜留田、姜军、王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乔红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物权归属的基础是合同、支付购房款的凭据、发票、契税,而不是以居住为准。2、姜留田等声称的向乔红华购买涉案房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3、姜留田将归还乔红华的28万元借款辩称是购房款,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1)如果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28万元,则不符合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该房屋是乔红华父亲在2003年初经党校王加强校长介绍从张世平老师手中转让取得,并支付转让费1万元。2004年乔红华与万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59379元,如加上按揭贷款等各项费用,乔红华的实际支出已接近28万元,两年后乔红华仍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姜留田不符合情理。(2)一审中姜留田在书面意见中称,乔红华将房屋卖给他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750元、小车库3万元。可法庭查明的事实是,乔红华在2004年购买小车库花了4.8万元,两年后却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姜留田不符合情理。(3)如乔红华因急需用钱而出卖房屋,存在亏本买卖的可能性,但理应要求姜留田一次性付款,而姜留田所称的已付28万元购房款是分三期支付的,显然不符合情理。(4)姜留田主张2005年10月21日给付购房款10万元,但姜留田从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10月11日期间累计向乔红华借款221.5万元。姜留田在借款未还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购房款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该10万元只能认定为是归还借款的一部分。4、乔红华知道涉案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况且当时姜留田在徐州做工程,向乔红华借款并承诺工程利润分一半给乔红华,在该情形下,乔红华将房屋无偿借给姜留田居住符合情理。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乔红华为阻止王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乔红华提交了以本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支付首付款的发票原件、剩余款项按揭贷款的还款凭证以及为该房屋缴纳契税的凭证。对此,乔红华就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姜留田抗辩其与乔红华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乔红华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姜留田,应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姜留田提交的直接证据是向乔红华支付了28万元购房款,但从姜留田提交的乔红华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05年10月30日、2006年12月21日姜留田向乔红华的汇款凭证来看,因相关凭证上均无购房款字样,不能直接证明该三笔款项系购房款。相反,乔红华对姜留田主张的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反驳。乔红华主张在姜留田所称已付28万元“购房款”之前,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乔红华曾借款给姜留田使用,姜留田主张的28万元“购房款”实为归还给乔红华的借款。姜留田对乔红华提交的反驳证据,未能继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分析推断主张该三笔款项为“购房款”,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对姜留田主张已付乔红华28万元“购房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姜留田提交的购买涉案房屋的抗辩证据,不足以推翻乔红华持有的证据,而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在此情形下,就双方在涉案房屋上的诸多行为予以分析,难以得出是否符合情理的正确判断。故姜留田以其居住在该房屋的时间长短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为由,尚不足以证明其向乔红华购买了涉案房屋,对此姜留田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审判决支持乔红华的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强制执行,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乔红华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留田、王民、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留田、王民、姜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王 芬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