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方蕾与张岩、马丽慧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蕾,张岩,马丽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16号申请执行人:方蕾,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张岩,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马丽慧,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方蕾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岩、马丽慧给付转让款49070.00元及仲裁费205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履行,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16]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案申请执行费666.89元由张岩、马丽慧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