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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1,温某2,林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雄,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雄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温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林雄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温某2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温某2与妻子林某1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林某1的弟弟即被告人林雄及其朋友林某2等到位于仙游县鲤南镇柳坑柳安街210号楼下,将被害人温某2及其哥哥温某1、亲戚郑某1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温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温某2、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林雄于2016年7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以本案中“林雄的朋友林某2殴打温某2致轻微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仙公(鲤南)行罚决字[2016]第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2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被害人温某1受伤后,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8667.61元;2017年3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0.50元。期间,被告人林雄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5076.5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还提供了仙游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六张,拟证明其在出院后另行找民间医生医伤并花去医疗费13030元。被害人温某2受伤后,被告人林雄随后送其到仙游县医院就诊。被害人温某2自2016年5月28日2016年至6月30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7492.5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被告人林雄为其垫付医疗费7293.10元。另查明,被害人温某1、温某2均为仙游县鲤南镇柳坑社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温某2的诉讼请求及各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138.11元,误工费9973.94元(160.87元/天×62天),护理费5147.84元(160.87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870元,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640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提供的仙游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六张及其载明的医疗费计13030元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492.59元,误工费5147.84元(160.87元/天×32天),护理费5147.84元(160.87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818.27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雄的亲属主动预交赔偿款29235.74元(18692.40元+10543.34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林雄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异议之外,对其余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1、温某2陈述、证人林某1、林某2、康某1、郑某1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以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代保管款收据、视频截图、监控截图、视频光盘一张、原审被告人林雄供述和辩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温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仙游县鲤南镇柳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仙游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和神经外科口服摆药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雄及其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林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护送被害人温某2到医院就诊,并赔偿二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预交赔偿款,可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自负1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26409.89元×90%=23768.90元,扣减被告人已先行赔付的5076.50元外,被告人还应再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各项经济损失18692.40元;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19818.27元×90%=17836.44元,扣减被告人已先行赔付的7293.10元外,被告人还应再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各项经济损失10543.34元;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8692.40元;三、被告人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543.3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温某1、温某2上诉称:原判由其自负1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雄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温某1、温某2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该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也持械参与殴打,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判由被上诉人林雄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分别自负1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林雄应赔偿给上诉人温某126409.89元×90%=23768.90元,抵扣被上诉人林雄已先行赔偿的5076.50元,被上诉人林雄还应再赔偿给上诉人温某1各项经济损失18692.40元;被上诉人林雄应赔偿给上诉人温某219818.27元×90%=17836.44元,抵扣被上诉人林雄已先行赔偿的7293.10元,被上诉人林雄还应再赔偿给上诉人温某2各项经济损失10543.34元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