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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克义、余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义,男,1963年4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华,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10层2号。法定代表人: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蝶蝶,女,199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罗克义、余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蝶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克义、余丽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涉及人身权利,必须由劳动者本人提出,故上诉人才以上诉人之子即死者罗宇涛的名义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委作出裁定时,主动联系了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可以以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回答可以立案,上诉人才以其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罗宇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李蝶蝶未答辩。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罗克义与余丽华之子罗宇涛与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以仲裁前置为必要条件。2016年5月5日,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以死者罗宇涛的名义提起的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罗宇涛与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收到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诉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请求确认罗克义与余丽华之子罗宇涛与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在起诉前并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罗克义、余丽华提出的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2016年5月5日的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人系罗宇涛,被申请人系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当事人系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及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并未作为申请人向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罗克义、余丽华提出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对贵州安特检测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罗克义、余丽华、李蝶蝶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罗克义、余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