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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秋源与吴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51号原告:朱秋源,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黎阳,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朱秋源与被告吴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黎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黎阳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尔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见面,连电话也不接。诉讼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50元,即向被告交付款项48750元。另称,借款后初期被告陆续付息,自2016年3月份起停止付息,后来被告叫他人与原告协商,约定二笔借款计10万元(另一笔借款5万元另案处理)被告以每月付款3300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300元)的方式付清,若违约则按原约定月利率2.5%计息。起初被告连付3个月计9900元[其中本金9000元(可从本案涉诉借款中扣除)、利息900元],后来被告违约,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再支付5次计7000元(应抵二笔借款利息)。被告吴黎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其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借款金额依法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为48750元。扣除已偿还的9000元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3975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其应继续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39750元,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折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黎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秋源借款39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秋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秋源负担256元,被告吴黎阳负担794元。被告吴黎阳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