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训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训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482号罪犯王训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3日作出(1999)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训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训江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训江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08)宁刑执字第6261号、(2010)宁刑执字第12276号、(2012)宁刑执字第7839号、(2014)宁刑执字第63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训江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训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训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王训江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训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训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