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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启进与欧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进,欧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781号原告:吴启进。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量。原告吴启进诉被告欧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进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180元给原告[(1、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2、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3、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均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6180元)。以30000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自2013年8月28日、9月4日和9月13日与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1月23日、11月4日和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欧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吴启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欧量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欧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和《转账结果》(单)复印件各三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启进与被告欧量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对有效的部分内容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欧量每次向原告吴启进借款,均立写有一份《借据》给原告吴启进收执,而《借据》中的借款本金均为10000元。但是,原告在每次转账给被告时,均扣除了500元,被告每次借款得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均为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欧量实际借到原告吴启进的款项合计为2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2、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3、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欧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量返还借款本金28500元给原告吴启进;二、被告欧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吴启进(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2、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3、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为352.50元,由被告欧量负担(该款原告吴启进已预交,被告欧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启进)。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