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强与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10号原告:马强,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诉讼代理人:王成忠,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波,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原告马强与被告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强与被告庞波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付。被告庞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7日,故借条上记载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另提供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家园12号楼2单元101室,属于长兴岛经济区常住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并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21882225001351693)向被告的银行卡(卡号:6221502225000350118)转帐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承诺“如期不还用私下车辆顶还(车号:196J8)(抵押物)”。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借款的时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强借款本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