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井龙与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龙,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11号原告:刘井龙,男,60岁。被告: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285号。法定代表人:唐晓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龙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利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龙,被告福利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2年起在集贤县福利镇建筑材料二厂(集贤县二砖厂)工作,性质为亦工亦农定编人员。集贤县福利镇建筑材料二厂(以下简称建材二厂)于1996年解体,原工作在该厂的工人全部下岗回家自谋职业。被告是建材二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建材二厂解体后应由被告负责人员安排和财产处理,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利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我单位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建材二厂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靠自筹资金及国家贷款成立,有工商部门发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用工自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材二厂已于2000年10月注销,注销至今未进行清算,我单位也未接管该厂任何财产。我单位是政府机构,是建材二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是与建材二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与我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82年起在建材二厂(集贤县二砖厂)工作,性质为亦工亦农定编人员。建材二厂由集贤县福利镇企业公司组建,主管部门福利镇政府,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组织章程,是独立核算单位,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资格。建材二厂于1996年解散,2000年注销营业执照。企业注销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对职工进行安置。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亦工亦农定编职工名单、建筑材料二厂职工登记表、福利镇人民政府福政呈(2012)40号文件,被告提供的建材二厂企业档案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建材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材二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后,原告与建材二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福利镇政府虽是建材二厂的主管部门,但并无法律规定,在其主管的企业单位依法注销后,原告就当然与福利镇政府建立或存续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在建材二厂注销后,其福利镇政府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向福利镇政府提供过劳动,接受福利镇政府的管理,福利镇政府向其支付过工资及福利待遇。即原、被告在建材二厂解体后并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贤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