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平、何杰政等与陈兰英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何杰政,陈兰英,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2民初762号原告:李平,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何杰政,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怀宁县,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兰英,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怀宁县,住安庆市潜山县皖国路398号新区。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帝都大厦10楼B座。法定代表人:邢明。原告李平、何杰政与被告陈兰英、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李平、何杰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的名誉侵害,删除天涯网“安庆司法局看而不语:安庆国誉律师何杰政、李平和法官串通办黑案”、“投诉安庆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杰政、李平”的贴文以及其他网络贴文;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天涯网公告,且通过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公告等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维权费用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李平、何杰政律师作为其与陈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人。该案一审判决前,陈兰英即在天涯社区等网络上虚构事实诋毁两原告;终审判决后,其依然我行我素,并称原告的律师执业证是花钱买来的,没有良心,违背职业道德,虚构事实让法官枉法裁判等等,并对律师进行言语辱骂、攻击,甚至攻击党政机关,贴文点击量达57697次,回复1073条。原告作为律师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多次要求被告删帖,并致函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凭空捏造事实,造谣、诽谤、诋毁原告,对两原告及执业律所的名誉、声誉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兰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以及本案涉及的IP地址、网上发帖的行为均位于安庆市潜山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案件,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原告何杰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由安庆市迎江区皖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但本院考虑到被告陈兰英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认可其发帖地点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故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本案移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兰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