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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迎奇、杜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迎奇,杜蓉,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迎奇,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蓉,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苗族,无职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风,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南路4号(新46号)411室。法定代表人:卢卓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迎奇因与被上诉人杜蓉、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迎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杜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风,原审被告玉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迎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杜蓉承担两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有误,孙迎奇与杜蓉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对于证据认定存在错误,证人与玉善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杜蓉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成交当日有两名第三人的员工在现场,与一审庭审中证人的供述相一致,可以证实证人作为玉善公司的员工,在杜蓉与玉善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时,曾见证杜蓉向玉善公司送货,孙迎奇代收后交给玉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以认证,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定玉善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加入建立前提为:存在确定的债务人。玉善公司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孙迎奇并不属于确定的债务人。杜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合法公正,孙迎奇及玉善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了客观分析。三、玉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卓友主动承认孙迎奇为其员工并请求承担债务,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合法公正,应依法维持判决。玉善公司辩称,认可孙迎奇的上诉意见。杜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迎奇支付杜蓉玉石手镯货款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孙迎奇是否为玉善公司员工一事,玉善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以及由公司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孙迎奇为玉善公司的员工。对此,玉善公司主动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孙迎奇在案发时为玉善公司员工一事予以确认。2、关于四只手镯的购买者是孙迎奇还是玉善公司一事,该事实主要争议点是杜蓉与孙迎奇进行买卖交易时是否知晓孙迎奇为玉善公司的员工。为此,杜蓉提供收条一张,写明收取手镯的人为孙晓雨(孙迎奇),且杜蓉主张购买手镯时不知晓孙迎奇是玉善公司的员工,否则就不会卖给孙迎奇。孙迎奇辩称杜蓉知晓其为玉善公司员工一事,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孙迎奇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玉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孙迎奇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杜蓉知晓其为玉善公司员工并代理公司购买手镯一事。玉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迎奇的购买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蓉知晓孙迎奇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属于公司内部之间的业务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认定杜蓉在买卖关系发生时不知道孙迎奇为玉善公司员工,购买手镯的主体是孙迎奇。一审法院认为,杜蓉、孙迎奇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迎奇为杜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真实,故对该欠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玉善公司主张孙迎奇购买手镯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属于自愿的债务加入,故对杜蓉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杜蓉要求孙迎奇给付货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玉善公司对孙迎奇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迎奇给付原告杜蓉货款1400000元;二、第三人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孙迎奇负担,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杜蓉与孙迎奇对于涉诉手镯的商谈过程及交易过程均发生在玉善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另,一审判决认定孙迎奇与玉善公司为劳动关系,杜蓉对此事实未提起上诉,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的关键是孙迎奇收取涉诉手镯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从杜蓉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涉诉手镯由孙迎奇收取,之后由孙迎奇卖与他人,至今款项未收回。现孙迎奇以短信、微信记录、杜蓉的当庭陈述等主张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孙迎奇收取及卖出涉诉手镯的行为,系接受玉善美公司的授权或以经营者的名义进行的交易,基此,孙迎奇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杜蓉与孙迎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迎奇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一审中玉善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说明孙迎奇的行为代表公司,该自认行为表明其公司自愿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共同保护杜蓉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迎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孙迎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