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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饶信华与姜毛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信华,姜毛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91号原告:饶信华,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姜毛仂,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饶信华与被告姜毛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毛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8日、6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12月1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毛仂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该款在2016年12月16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2.6%。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毛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饶信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饶信华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6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在2016年8月30日还清。证据三、2016年6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6日还清,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6分计算。证据四、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吴某的账户向被告姜毛仂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姜毛仂汇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据五、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饶信华让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000元至姜毛仂的账户,其于2016年6月初通过其妻子吴某的账户汇了人民币100000元至姜毛仂。证据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付某系夫妻关系。付某借了钱给原告饶信华。由于被告姜毛仂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饶信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200000元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饶信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姜毛仂。2016年6月8日,被告姜毛仂以其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饶信华借款。原告饶信华让其亲戚付某向被告姜毛仂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付某于同日通过其妻子吴某的账户向被告姜毛仂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另原告自行拿了1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姜毛仂。被告姜毛仂同日向原告饶信华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8月30日还清,违约每天2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姜毛仂又向原告饶信华借款。原告饶信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姜毛仂汇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另行凑了5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姜毛仂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12月16日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饶信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毛仂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饶信华借款,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被告姜毛仂应依照约定还本付息,然被告姜毛仂未按期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计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该笔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公平起见,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毛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饶信华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饶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毛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