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国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国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787号原告: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文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严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妹,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369100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应配合原告共同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3.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925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369100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福州市××街道××西南××水都××、××地××#楼××单元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36.57㎡,总价款为6418603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总额30%的购房款计1925581元,第二期20%的购房款计1283721元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第三期20%购房款计1283721元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付清,剩余30%购房款计1925580元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付清;第七条第1项第(2)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后,若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在原告通知限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及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备案注销完毕且预告登记注销完毕后的10日内,原告应将退还的购房款退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30万元(定金)、1625581元,共计1925581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283721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283721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如期于2015年1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购房款1925580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购房款1925580元,且经原告书面催告15日之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那么,原告依约有权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除了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预告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之外,还应按照购房款总价3%即192558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369100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实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福州市××街道××西南××水都××、××地××#楼××单元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36.57㎡,总价款为6418603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2)点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后,若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在原告通知限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及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备案注销完毕且预告登记注销完毕后的10日内,原告应将退还的购房款退还被告。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以及银行pos单凭证,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30万元(定金)、1625581元,共计1925581元;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283721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283721元。3.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榕房预YR字第1401955号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4.《催款函》以及邮政特快专递的妥投凭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5.《催款函》以及邮政特快专递的妥投凭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妹经合法传唤,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369100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福州市××街道××西南××水都××、××地××#楼××单元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36.57㎡,总价款为6418603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总额30%的购房款计1925581元,第二期20%的购房款计1283721元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第三期20%购房款计1283721元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付清,剩余30%购房款计1925580元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付清;第七条第1项第(2)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后,若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在原告通知限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及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备案注销完毕且预告登记注销完毕后的10日内,原告应将退还的购房款退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30万元(定金)、1625581元,共计1925581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283721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283721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如期于2015年1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购房款1925580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369100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配合原告共同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9255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2)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可见,由于被告未支付的应付款为1925580元,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为1925580元的3%的违约金,即57767.4元。被告林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妹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369100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林国妹应配合原告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福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三、被告林国妹应按累计应付款1925580元的3%向原告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7767.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30元,由被告林国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谋审判员 陈家挺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瞿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