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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友国诉谢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友国,谢平,李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241号原告:邹友国,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李晓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平,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明强,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周鑫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友国与被告谢平、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李晓飞,被告谢平、李明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周鑫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友国诉称,被告谢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邹总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分。李明强与谢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5650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平、李明强辩称,谢平从原告处借款是为公司举债,不是其个人债务;该债务与李明强无关,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明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谢平向原告邹友国借款15万元,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第三人何霜红银行账户上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3日,第三人何霜红向被告谢平银行账户上转款15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谢平向原告邹友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邹总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利率2分谢平2014年4月3号”。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个人汇兑往账回单、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信息、原告邹友国与谢平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友国依据被告谢平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据向被告谢平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平向原告邹友国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李明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明强应与被告谢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谢平从原告处借款是为公司举债,不是其个人债务,该债务与李明强无关,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李明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平、李明强共同偿还原告邹友国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谢平、李明强共同偿还原告邹友国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谢平、李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敏 搜索“”